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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1 14:56   56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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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周某夫妻育有两个女儿,苏晓燕、苏晓丽;苏晓丽与邓某为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邓子昂。(文中全部当事人信息均为化名)2011 年 10 月 26 日,苏某与**科创置业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共 5 人:苏某、周某、苏晓丽、邓某、邓子昂。本次拆迁共获得补偿款 1576942 元,安置房按照人均 50 平方米标准核算,合计安置面积 250㎡,分得三套安置楼房:一居室 401 号、二居室 702 号、二居室 1503 号。2011 年 10 月 31 日,苏晓燕、苏晓丽姐妹签署《家庭财产协议书》,协议约定:老人苏某、周某名下两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经姐妹二人协商,两套两居室归大女儿苏晓丽所有;一居室待两位老人全部离世后归二女儿苏晓燕所有,老人在世期间,苏晓燕仅享有该一居室的居住权;协议同时约定,两名女儿共同承担赡养苏某、周某的义务。后续按照协议约定,两套两居室均登记至苏晓丽名下。此后苏晓燕、苏晓丽轮流照料两位老人。2019 年 9 月 12 日苏某去世,2021 年 10 月 14 日周某去世。老人离世后,苏晓燕依据协议要求确认 401 号房屋归自己继承所有,但苏晓丽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苏晓燕遂委托**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家事团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涉 401 号安置房归苏晓燕所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苏晓丽、邓某、邓子昂答辩称:原告苏晓燕对案涉拆迁财产不享有原始共有权益;被告以及已故苏某、周某并无将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基于拆迁协议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家庭财产协议书》属于分家协议,缺少其他被安置人员签字,协议并未成立。同时安置房预登记方案和《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即便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审理,也应依据房屋预登记、实际产权登记情况,在苏晓燕、苏晓丽之间分割遗产范围内的房屋份额。师通律师代理观点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家事团队在庭审中提出核心代理意见:2011 年 10 月 26 日拆迁协议签署完毕后,为明确各被安置人的拆迁安置利益,苏某、周某与苏晓燕、苏晓丽一家人共同协商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苏某、周某知晓并且认可协议全部内容,仅未在协议上签字。苏某、周某仅有苏晓燕、苏晓丽两名女儿,协议处置的财产实际为苏某、周某享有的 100 平方米安置利益,原则上该部分权益本应由姐妹二人平分,和其余被安置人无关。从协议性质来看,该《家庭财产协议书》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其中包含苏晓丽对 401 室房屋继承权的放弃,同时对姐妹二人的赡养义务一并作出约定。现苏某、周某均已去世,各方应当遵照《家庭财产协议书》履行。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济南市历城区某安置小区 401 室房屋归原告苏晓燕所有;三被告以及第三人科创置业开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将房屋登记至苏晓燕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苏晓燕、苏晓丽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中关于苏某、周某财产分配条款是否有效。这份《家庭财产协议书》实质上是苏晓燕、苏晓丽在父母生前,就赡养义务以及未来可继承遗产一并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家庭财产协议书》对苏晓燕、苏晓丽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苏某、周某生前未另行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苏某、周某去世后,苏晓燕、苏晓丽均属于法定继承人。即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00 平方米安置面积对应的拆迁利益属于二人遗产,也应当在苏晓燕、苏晓丽之间分配。结合拆迁安置方案以及房屋登记现状,诉争 401 号房屋建筑面积,与法定继承情形下苏晓燕可分得的面积基本匹配。由此可以推定,《家庭财产协议书》是姐妹二人综合老人赡养安排、身后财产分配达成的合意,财产处置公平妥当。综上,苏晓燕主张 401 号房屋相关权益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家庭财产协议书》不属于遗嘱,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析产继承纠纷。对于苏晓丽提出的《家庭财产协议书》缺少其他被安置人签字,协议未成立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5年,团队化办案模式,对于复杂案件会组建专属团队,全程把控关键节点,擅长拆迁安置房、多子女继承、分家析产等,家事团队长期代理拆迁、征地类的房产继承案件,对于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拆迁权益的分配等问题,具有深入的研究,曾代理多起大型拆迁项目的家庭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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